2025年8月17日 星期日

父親跳谷救家人,意外險賠不賠?

最近高雄一家五口墜谷,父親為救出妻小奮不顧身跳下山谷。新聞一度傳出保險公司可能不賠,理由是「明知危險而為之」。

消息一出,網路炸鍋!但保險公會後來澄清:意外險沒有這種不保條款,該賠的還是會賠

這個案例,其實牽涉到保險契約的本質、保險法第29與30條、以及意外險的特性


一、什麼是「意外險」保障的範圍?

意外險的核心特性有三:

  • 外來:必須由外來因素造成,非因疾病導致

  • 突發:必須突然發生

  • 非自願:非被保險人故意引起

👉 所以像這次因連日豪雨導致路面坍塌、車輛墜谷,就是典型的意外事故。



二、保險契約的「射倖性」與「不確定性」

保險契約是一種 射倖契約

  • 被保險人可能因事故拿到遠超保費的給付,也可能完全沒事。

  • 保險公司可能只收保費不用賠,也可能因事故賠出大筆金額。

📍 換言之,保險契約的核心概念,就是「事故是否發生、何時發生等皆具有不確定性」



三、保險法怎麼規定?

  • 第29條第2項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,負賠償責任。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,不在此限。

    • 如果是過失(不小心、疏忽)導致保險事故發生,保險公司要理賠。

    • 如果是故意(有意為之),不在保障範圍內。

    • 剛剛有提到保險契約的一大特徵就是不確定性,所以如果事故是「故意」製造的,就失去不確定性,因此不在保險理賠的範圍。


  • 第30條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,應負賠償責任。

    • 「履行道德上的義務」受傷或死亡 → 保險公司還是要賠



四、父親跳谷救人,是「故意」還是「過失」?

有些人會問:父親明知道跳下去有危險,那不是故意嗎?

保險法上的故意,學說有認為並非只對於行為之故意,而是必須對損害結果有故意,實務判決亦有採用此看法:


「保險法上之故意行為,係指故意致使保險事故發生之行為,並非指被保險人所有『有意所為之行止 』,以『保險事故』為目的導向,係保險法上『故意行為』 之重要概念特徵。」(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)


換句話說,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上的「故意」,並不是指所有「有意識去做的行為」都算,而是指行為人明知並希望保險事故發生,甚至以「製造事故」作為目的。例如:自己故意縱火燒房子、或故意自傷。這才是保險法排除給付的重點。這也是意外險的要件之一的「非自願性」。


👉 父親跳谷救家人,以一般人的社會經驗,勢必可以預期這是一個有危險的行為,雖然他還是決定要做(有行為故意),但這位父親在跳谷救家人的當下,一定不希望自己因而受傷甚至死亡(沒有造成保險事故發生的故意),依上述的觀點來看,並不屬於保險法上的「故意」行為。



五、父親跳谷救人是「履行道德上的義務」嗎?


保險法第30條的立法目的,是為了鼓勵並肯定人類互助義行,特別是當被保險人因為履行道德上的義務而導致保險事故發生時,希望透過此條文排除「故意不保」原則的適用,讓保險人仍應負擔賠償責任,以彰顯社會道德價值。


‼️但是關於保險法第30條的適用範圍,學者們有不同看法:

第一種看法:仍須符合不確定性

  • 適用保險法第30條的前提,仍須符合危險的發生必須是不確定的
    • 舉例來說:
      • 消防員進火場救人,可能會受傷、也可能平安無事。
      • 有人看到別人溺水跳下去救,可能成功救人全身而退,也可能不幸喪命。
    •  重點在於,在從事履行道德義務行為的當下並不是「一定會導致受傷或死亡」結果仍然具不確定性,才符合保險契約的本質

第二種看法:善意的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故意行為,應為例外
  • 也有認為,如果第30條也要符合射倖性、突發性、不確定性,那幾乎沒有案例能適用,這個條文等於白訂了。所以如果:
    1. 發生了保險事故。
    2. 事故確實是被保險人「故意」造成的。
    3. 但這個故意,是出於履行「道德上的義務」,其動機善良沒有違反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,也沒有濫用保險之虞。
    • 符合以上三個要件,那麼就應該將這個故意行為,跟非故意行為作相同評價,也就是保險公司仍應負保險責任。


👉回到父親跳谷救人的案例:

  • 如果採第一種看法 → 雖然有危險,但結果並非必然,仍具不確定性,應理賠。

  • 如果採第二種看法 → 即使認為父親的行為是故意,只要動機是履行道德義務,也應被視為例外,保險公司仍須理賠。

👉 換句話說,不論哪種學理立場,這起案例都更接近「應理賠」的結論。




有關保險法第30條,實務上其實比較常見的是關於捐肝救家人,是否適用保險法第30條,保險公司應該理賠?這部分就待下一篇文章解析。


註:以上僅為個人看法與評析,僅供參考。